刚才在看知乎,发现竟然有人将吕瑛的判决当做经典来引用(链接:华夏文明:同居期间也可能发生强奸?)。我的天!竟然引用吕瑛的判决。我读过的吕瑛法官的判决,每份都经不起推敲。
于是我看了一下,吕瑛法官果然涉嫌冤假错案、果然涉嫌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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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辽02刑终82号。 裁判文书网可查,判决书也已后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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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不起推敲的地方如下:::
1. 【既已分手,妇女为什么不搬走?】
判决书摘抄:【二人于2019年8月末发生矛盾分手,但仍共同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翰林观海公寓楼507室……】
2. 【被强奸一次了,妇女为什么还是不走?】
判决书摘抄:【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2019年9月1日11时许,……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XX了不走,第二天又XX了。被强奸比被疯狗咬了还难受,哪个女的被疯狗咬了,不赶紧跑?
3. 【竟然是孩子爸***了孩子妈妈?双方同居9个月妇女怀孕了,一般情况下,为了孩子,妇女不会去告孩子的爸爸。真正的情况可能是:妇女怀的,是别人的孩子!然后分手前敲一笔!---这个证据很好找——孩子的DNA——妇女很少会既生孩子,又把孩子爸爸送入监狱】
判决书摘抄:【系男女朋友关系…连续同居9个月…明知被害人王某怀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也就是说孩子的爸***了孩子的妈妈。不合常理。
4. 【对第一次强奸,法官涉嫌诬陷男方】判决书摘抄:【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该节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中国人看事情,要学会分清《什么是事实什么是观点》。------《关于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相互印证》---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诬陷。强奸是一种判断、是审判结果,在审判结果还没有出来前、事实并不存在,法官就说强奸是事实,这是“无中生有”,构成诬陷和诽谤。强奸永远不可能是“查明”,只可能是“本院认为”。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但是这样说的话,就无法证明男方犯罪--只是发生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强奸啊---而且伤痕是第二次形成的。男方的辩护点分明是《第一次发生了关系,但没有暴力逼迫;第二次有伤,但没有发生关系;因而是全程无罪的》--这与证据对应:第一关系后女方没有走,可证明是自愿的;第二次关系竟然没有精液鉴定,可证明没有发生关系或无法证明发生了关系。
-------------法官没有办法证明男方有罪怎么办??---于是法官偷换概念,预先诬陷男方---将发生关系偷换概念,变成强奸二字。“8月31日的发生关系的事实,双方口供可以印证”变成了“8月31日强奸的事实,双方口供相互印证”,预先栽赃之后,情况就变成了“第一次性关系,你承认你干了,你就是承认强奸了。你干了,就是强奸了”。
5. 【对第二次强奸,法官疑似仅凭妇女空口证据】
--------判决书摘抄:【9月1日11时第二次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但被害人指证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再结合上诉人腰部、肩部的伤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对上诉人称“又对我暴力行为吗,我有点害怕你”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注意:法官说的“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也就是说,对第二次性关系,男方从来没认。那么法官为什么判刑?法官的证据是【被害人指证+男方腰部肩部的伤痕+聊天记录被害人说“我有点害怕你”】,难道只要男的有伤,女的说我害怕,男的就构成强奸罪了/就是插入了吗?就是既遂了吗?男的说没有进入、女的说进入了,重大分歧为什么帽子蜀黍不去查明事实--提供DNA/指甲皮屑等证据?没有证据为什么还判男的有罪?
6. 【报警及时,精液还热乎呢,为什么没有精液/DNA鉴定?为什么没有床单/手纸等物证?你以为帽子叔叔傻到没做DNA ??????????真相很可能是:做了鉴定,但根本没有DNA!!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关系!!因此他们没有将鉴定报告放到案卷中。这样,仅仅凭借肩膀伤痕,吕瑛法官就判定JJ插入了,涉嫌枉法裁判。】
------------判决书摘抄:【2019年9月1日11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男方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说明报警非常及时。证据均在。警方完全可以(1)对女方鉴定精斑;(2)对男方的JJ做拭子鉴定;(3)寻找擦拭物,如毛巾或手指;(4)床单/衣服。
本案细思极恐,真相可能是:妇女第一次关系是自愿的--所以没有走;第二次关系根本没有发生,所以精液证据存在疑似故意的缺失。
-----------结合判决书,一个非常合理的推断是【2019年8月31日凌晨,……发生了性行为,女的仍跟男的在一起。2019年9月1日11时许《他们打架了》,然后女的报案。警察到了,男方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过错,笔录承认如下事实《昨天很和谐地发生过关系,今天我们打架了》,他没想到这份无罪证词,能变成强奸孕妇两次的大案。法官的判决依据是:第一次关系你承认干了,干了就是强奸。第二次性关系,你说没干/你们是打架,但有妇女指控且你有伤痕,也认定你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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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
王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由:强奸罪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刑终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03-04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婚内强奸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强奸缓刑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罪有期徒刑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实施强奸证据问题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聚思洪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毕律师,辽宁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于2019年8月末发生矛盾分手,但仍共同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翰林观海公寓楼507室。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明确言语拒绝并进行肢体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 201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怀孕并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人郑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强奸怀孕妇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下进行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犯强奸罪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本案案发背景特殊即被告人与被害人连续同居九个多月;2.关于王某肩部的咬伤、腰部抓伤及被害人手臂、腿部淤青等伤情,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形成,与王某的供述不能印证,因此认定王某在与被害人两次发生性关系时使用暴力的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案发前后的事实看,被害人报案动机等存疑,认定强奸罪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4.本案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可比照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方式,从轻处罚,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强奸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该节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关于上诉人于9月1日11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但被害人指证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再结合上诉人腰部、肩部的伤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对上诉人称“又对我暴力行为吗,我有点害怕你”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在侦查阶段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但之后始终否认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因此,不宜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凯
审判员裴宇
审判员吕瑛
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郎宇飞
于是我看了一下,吕瑛法官果然涉嫌冤假错案、果然涉嫌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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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辽02刑终82号。 裁判文书网可查,判决书也已后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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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不起推敲的地方如下:::
1. 【既已分手,妇女为什么不搬走?】
判决书摘抄:【二人于2019年8月末发生矛盾分手,但仍共同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翰林观海公寓楼507室……】
2. 【被强奸一次了,妇女为什么还是不走?】
判决书摘抄:【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2019年9月1日11时许,……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XX了不走,第二天又XX了。被强奸比被疯狗咬了还难受,哪个女的被疯狗咬了,不赶紧跑?
3. 【竟然是孩子爸***了孩子妈妈?双方同居9个月妇女怀孕了,一般情况下,为了孩子,妇女不会去告孩子的爸爸。真正的情况可能是:妇女怀的,是别人的孩子!然后分手前敲一笔!---这个证据很好找——孩子的DNA——妇女很少会既生孩子,又把孩子爸爸送入监狱】
判决书摘抄:【系男女朋友关系…连续同居9个月…明知被害人王某怀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也就是说孩子的爸***了孩子的妈妈。不合常理。
4. 【对第一次强奸,法官涉嫌诬陷男方】判决书摘抄:【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该节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中国人看事情,要学会分清《什么是事实什么是观点》。------《关于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相互印证》---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诬陷。强奸是一种判断、是审判结果,在审判结果还没有出来前、事实并不存在,法官就说强奸是事实,这是“无中生有”,构成诬陷和诽谤。强奸永远不可能是“查明”,只可能是“本院认为”。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但是这样说的话,就无法证明男方犯罪--只是发生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强奸啊---而且伤痕是第二次形成的。男方的辩护点分明是《第一次发生了关系,但没有暴力逼迫;第二次有伤,但没有发生关系;因而是全程无罪的》--这与证据对应:第一关系后女方没有走,可证明是自愿的;第二次关系竟然没有精液鉴定,可证明没有发生关系或无法证明发生了关系。
-------------法官没有办法证明男方有罪怎么办??---于是法官偷换概念,预先诬陷男方---将发生关系偷换概念,变成强奸二字。“8月31日的发生关系的事实,双方口供可以印证”变成了“8月31日强奸的事实,双方口供相互印证”,预先栽赃之后,情况就变成了“第一次性关系,你承认你干了,你就是承认强奸了。你干了,就是强奸了”。
5. 【对第二次强奸,法官疑似仅凭妇女空口证据】
--------判决书摘抄:【9月1日11时第二次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但被害人指证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再结合上诉人腰部、肩部的伤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对上诉人称“又对我暴力行为吗,我有点害怕你”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注意:法官说的“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也就是说,对第二次性关系,男方从来没认。那么法官为什么判刑?法官的证据是【被害人指证+男方腰部肩部的伤痕+聊天记录被害人说“我有点害怕你”】,难道只要男的有伤,女的说我害怕,男的就构成强奸罪了/就是插入了吗?就是既遂了吗?男的说没有进入、女的说进入了,重大分歧为什么帽子蜀黍不去查明事实--提供DNA/指甲皮屑等证据?没有证据为什么还判男的有罪?
6. 【报警及时,精液还热乎呢,为什么没有精液/DNA鉴定?为什么没有床单/手纸等物证?你以为帽子叔叔傻到没做DNA ??????????真相很可能是:做了鉴定,但根本没有DNA!!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关系!!因此他们没有将鉴定报告放到案卷中。这样,仅仅凭借肩膀伤痕,吕瑛法官就判定JJ插入了,涉嫌枉法裁判。】
------------判决书摘抄:【2019年9月1日11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男方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说明报警非常及时。证据均在。警方完全可以(1)对女方鉴定精斑;(2)对男方的JJ做拭子鉴定;(3)寻找擦拭物,如毛巾或手指;(4)床单/衣服。
本案细思极恐,真相可能是:妇女第一次关系是自愿的--所以没有走;第二次关系根本没有发生,所以精液证据存在疑似故意的缺失。
-----------结合判决书,一个非常合理的推断是【2019年8月31日凌晨,……发生了性行为,女的仍跟男的在一起。2019年9月1日11时许《他们打架了》,然后女的报案。警察到了,男方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过错,笔录承认如下事实《昨天很和谐地发生过关系,今天我们打架了》,他没想到这份无罪证词,能变成强奸孕妇两次的大案。法官的判决依据是:第一次关系你承认干了,干了就是强奸。第二次性关系,你说没干/你们是打架,但有妇女指控且你有伤痕,也认定你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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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
王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由:强奸罪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刑终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03-04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婚内强奸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强奸缓刑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罪有期徒刑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实施强奸证据问题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聚思洪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大连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毕律师,辽宁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于2019年8月末发生矛盾分手,但仍共同租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翰林观海公寓楼507室。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明确言语拒绝并进行肢体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 201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内,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怀孕并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人郑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强奸怀孕妇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同意下进行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犯强奸罪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本案案发背景特殊即被告人与被害人连续同居九个多月;2.关于王某肩部的咬伤、腰部抓伤及被害人手臂、腿部淤青等伤情,仅有被害人陈述系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形成,与王某的供述不能印证,因此认定王某在与被害人两次发生性关系时使用暴力的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案发前后的事实看,被害人报案动机等存疑,认定强奸罪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4.本案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期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可比照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方式,从轻处罚,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强奸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该节犯罪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关于上诉人于9月1日11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该节犯罪,但被害人指证上诉人实施强奸行为,再结合上诉人腰部、肩部的伤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害人对上诉人称“又对我暴力行为吗,我有点害怕你”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在侦查阶段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但之后始终否认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因此,不宜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凯
审判员裴宇
审判员吕瑛
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郎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