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集团)于2010年7月在XA 市由张某、李某、其他6位自然人股东共计8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张某出资3200万元,持股比例为32%;李某系张某之妻的表兄出资3200万元,持股比例为32%;其他6股东出资3600万元,持股比例为36%;李某的出资款实际上由张某承担,因此张某实际可以控制甲集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4%,并担任甲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甲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特殊决议事项需要经过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生效,甲集团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且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8年,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张某以“为了公司经营重大事项能形成有效决策为借口”争取了其他6名股东的部分股东支持其增资扩股的提案,因此张某在2018年1月20日召集了除李某外的所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除李某以外,甲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均出席参加。在临时股东会议上,张某提议甲集团公司的增资方案,即由张某之子小张以现金方式向甲集团公司注资1亿元用于补充甲集团公司现金资产,甲集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小张持有甲集团公司50%股份,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相应减少一半(张某降至16%,李某降至16%,其他6名股东降至18%)。张某利用自己伪造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李某在甲集团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签字,加上其在会前争取的少数股东支持,增资方案以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通过并完成签字,2018年3月1日张某代其子小张向甲集团公司缴纳了出资1亿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2亿元,增资后张某实际控制的持股比例82%。
在增资完成后,其他股东才得知张某增资的真实目的在于因股东对公司经营存在分歧欲通过增资稀释其他6人持有的甲集团公司36%的股权降至18%以达到进一步完全控制甲集团公司的目的,且最主要目的是减少王某等6人的持股权益以保全张某自己利益最大化。部分少数股权股东认为2017年底甲集团公司净资产约10亿元,小张不能仅以1亿元的出资额直接持有当前公司50%的股权比例,自己在甲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应当直接减半,因此以张某股东会议伪造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及伪造的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张某迫于股东压力承认该增资方案的真实目的并向各股东道歉。张某希望股东撤诉并表示其愿意重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确认或撤销原“增资方案”。张某于2018年7月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确认原增资方案的决议无效,并决定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资为1亿元,退还小张的出资1亿元,各股东恢复原持股比例,并于当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3月,XA 市税务机关对甲集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2017年度存在增减资行为,认为涉及有关个人所得税未申报缴纳并且甲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缴的税务问题。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小张撤回对甲集团公司50%的股权比例,应当取得的对价是5亿元,股权成本是1亿元,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亿元,依照小张及甲公司行为属于收回投资行为,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即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万元;另外甲集团公司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甲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承担应纳税款0.5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
小张及甲集团公司认为,小张实际出资为1亿元,收回终止投资后实际取得的收入也是1亿元,小张实际上对甲集团公司只享受了1亿元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因此,小张终止投资后并没有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甲集团公司也不承担代扣代缴小张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
焦点问题:
个人投资额退回后,个人投资者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坤税解读:
1.从《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原理解读“增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因小张基于撤销的公司增资决议导致终止投资,小张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即无实际及法律基础。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之前登记。本案例中,张某在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中自以为李某系其妻兄且出资款系其由张某自己承担而不予通知李某参会,且伪造李某授权委托书和签字,使得甲集团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顺利通过了张某的”增资方案”,张某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权针对该增资决议提起法院撤销或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虽然该案提起诉讼后撤诉是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形式撤销了增资决议,并非是通过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判决公司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而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是依据公司自我纠正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作出撤销决议或确认原决议无效从而依减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我们认为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抑或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即股东会议形成“确认无效或撤销”决议,小张实际均自始至终不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退回的小张出资款1亿元,原本也系小张的投资款,因此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决议且在不存在所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小张缴纳所得税额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即便如此,依据税务机关的计算方式,减资前小张持有甲集团公司50%,享有权益5亿元,减资后需要承担8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相对于小张投资1亿元从甲集团公司过一遍帐立即要向国家缴纳税款8000万元个人所得税,就剩下2000万元是自己的了,这样的逻辑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2.从税收法律制度角度解读。首先需要我们正确理解个人撤回投资所得应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内涵。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1条之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同时该公告第二条规定,上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具体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在被投资企业减资时,个人股东因撤回或终止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而取得的由被投资企业或其他股东支付的各项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收回款项的,视为个人股东转让相应比例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张某原提议通过的“增资协议”被撤销之时,小张原出资的1亿元享有的甲集团公司50%权益份额就没有事实依据,即小张自始自终均未取得过甲集团公司5亿元的权益份额,而减资1亿元的时候,小张客观上也仅仅收回了1亿元而非5亿元。因此,在该案中小张的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只能是1亿元,该数额减去原投资额1亿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另外,客观上甲集团公司10亿的权益额不因小张收回投资及减资而减少该权益总额,如果税务机关按照收回投资50%的股权而按照5亿元确定小张的个人收回款项数额作为收回投资额,那么目前依旧存在甲集团公司账目上的10亿元权益额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必然要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3.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在该案例的分析解读充分体现了所得税、税务总局41号公告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也就是说该案例从公司法原理及税收原理角度均能进行解读,也体现了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商事法律制度两者完美的相互协调。然而具体的实践中税收制度中依然有很多不被《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所能解释和理解的规章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从事法律工作的的法律人搞不懂税收制度的原因之一,因为财政部、税务总局会针对经济宏观调控及税收工作需要适时发布非常多的具体操作的公告,而这些公告很少去考虑公司法等商事规范,所以会存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与税收制度存在冲突,当然这也是税收法定原则落实推进工作所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增资协议##税法制度#
2018年,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张某以“为了公司经营重大事项能形成有效决策为借口”争取了其他6名股东的部分股东支持其增资扩股的提案,因此张某在2018年1月20日召集了除李某外的所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除李某以外,甲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均出席参加。在临时股东会议上,张某提议甲集团公司的增资方案,即由张某之子小张以现金方式向甲集团公司注资1亿元用于补充甲集团公司现金资产,甲集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小张持有甲集团公司50%股份,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相应减少一半(张某降至16%,李某降至16%,其他6名股东降至18%)。张某利用自己伪造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代表李某在甲集团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签字,加上其在会前争取的少数股东支持,增资方案以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通过并完成签字,2018年3月1日张某代其子小张向甲集团公司缴纳了出资1亿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2亿元,增资后张某实际控制的持股比例82%。
在增资完成后,其他股东才得知张某增资的真实目的在于因股东对公司经营存在分歧欲通过增资稀释其他6人持有的甲集团公司36%的股权降至18%以达到进一步完全控制甲集团公司的目的,且最主要目的是减少王某等6人的持股权益以保全张某自己利益最大化。部分少数股权股东认为2017年底甲集团公司净资产约10亿元,小张不能仅以1亿元的出资额直接持有当前公司50%的股权比例,自己在甲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应当直接减半,因此以张某股东会议伪造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及伪造的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张某迫于股东压力承认该增资方案的真实目的并向各股东道歉。张某希望股东撤诉并表示其愿意重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确认或撤销原“增资方案”。张某于2018年7月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确认原增资方案的决议无效,并决定将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资为1亿元,退还小张的出资1亿元,各股东恢复原持股比例,并于当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3月,XA 市税务机关对甲集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2017年度存在增减资行为,认为涉及有关个人所得税未申报缴纳并且甲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缴的税务问题。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小张撤回对甲集团公司50%的股权比例,应当取得的对价是5亿元,股权成本是1亿元,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亿元,依照小张及甲公司行为属于收回投资行为,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即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万元;另外甲集团公司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甲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承担应纳税款0.5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
小张及甲集团公司认为,小张实际出资为1亿元,收回终止投资后实际取得的收入也是1亿元,小张实际上对甲集团公司只享受了1亿元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因此,小张终止投资后并没有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甲集团公司也不承担代扣代缴小张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
焦点问题:
个人投资额退回后,个人投资者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坤税解读:
1.从《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原理解读“增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因小张基于撤销的公司增资决议导致终止投资,小张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即无实际及法律基础。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规定,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之前登记。本案例中,张某在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中自以为李某系其妻兄且出资款系其由张某自己承担而不予通知李某参会,且伪造李某授权委托书和签字,使得甲集团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顺利通过了张某的”增资方案”,张某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具体规定,其他股东有权针对该增资决议提起法院撤销或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虽然该案提起诉讼后撤诉是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形式撤销了增资决议,并非是通过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判决公司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而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是依据公司自我纠正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作出撤销决议或确认原决议无效从而依减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我们认为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抑或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即股东会议形成“确认无效或撤销”决议,小张实际均自始至终不享有甲集团公司50%的权益份额,退回的小张出资款1亿元,原本也系小张的投资款,因此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决议且在不存在所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小张缴纳所得税额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即便如此,依据税务机关的计算方式,减资前小张持有甲集团公司50%,享有权益5亿元,减资后需要承担8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相对于小张投资1亿元从甲集团公司过一遍帐立即要向国家缴纳税款8000万元个人所得税,就剩下2000万元是自己的了,这样的逻辑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2.从税收法律制度角度解读。首先需要我们正确理解个人撤回投资所得应视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内涵。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1条之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同时该公告第二条规定,上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具体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在被投资企业减资时,个人股东因撤回或终止对被投资企业的投资而取得的由被投资企业或其他股东支付的各项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收回款项的,视为个人股东转让相应比例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张某原提议通过的“增资协议”被撤销之时,小张原出资的1亿元享有的甲集团公司50%权益份额就没有事实依据,即小张自始自终均未取得过甲集团公司5亿元的权益份额,而减资1亿元的时候,小张客观上也仅仅收回了1亿元而非5亿元。因此,在该案中小张的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额只能是1亿元,该数额减去原投资额1亿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另外,客观上甲集团公司10亿的权益额不因小张收回投资及减资而减少该权益总额,如果税务机关按照收回投资50%的股权而按照5亿元确定小张的个人收回款项数额作为收回投资额,那么目前依旧存在甲集团公司账目上的10亿元权益额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必然要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3.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在该案例的分析解读充分体现了所得税、税务总局41号公告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也就是说该案例从公司法原理及税收原理角度均能进行解读,也体现了税收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商事法律制度两者完美的相互协调。然而具体的实践中税收制度中依然有很多不被《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所能解释和理解的规章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从事法律工作的的法律人搞不懂税收制度的原因之一,因为财政部、税务总局会针对经济宏观调控及税收工作需要适时发布非常多的具体操作的公告,而这些公告很少去考虑公司法等商事规范,所以会存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与税收制度存在冲突,当然这也是税收法定原则落实推进工作所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增资协议##税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