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吧 关注:10,284贴子:14,586
  • 0回复贴,共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如何界定“真实交易”?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真实交易如何界定,多数案件中以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表象来判断交易的真实性,而“三流一致”表象是否界定交易真实性存在的唯一标准呢?我们来看以下案例,就知道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很多情况下很难从表象判断是否“三流一致”。
案例: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建材,但是甲公司收到该笔货款系丙公司代乙公司付款,但是实际真正需要使用这批建材的是丁公司,故而建材由甲公司直发给丁公司的工地。现就甲公司依法应当向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涉嫌虚开的刑事法律风险?
张老板说:购货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公司开给乙公司。
李老板说:资金流由丙向甲支付,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公司开给丙公司。
王老板说:货物是甲公司流入丁公司的,真实交易方向在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故而发票应该由甲方公司开给丁公司。
张老板、李老板、王老板各有各的见解,但其中必须且只能选择一个,因为不能不开具发票,而且只能开具一个方向的发票。
就此问题甲公司的老板非常苦恼,本以为签了大单可以好好赚一笔,现在因为不知道如何开具发票而苦恼。因为:如果按照张老板说的“按照合同签订方选择将发票给乙公司,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乙之间而是在甲丙之间(或者甲丁之间),从而可能会以没有资金、货物流而认定甲公司给乙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
如果按照李老板说资金由丙支付的甲公司将发票开给丙公司的话,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丙之间而是在甲乙之间(或甲丁之间),从而以不具有合同、货物流而认定甲公司给丙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
如果按照王老板所说货物直接供给了丁公司,甲公司将发票开给丁公司的话,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能说真实交易不在甲丁之间而是在甲乙之间(或甲丙之间),从而以不具有合同、资金流被认定甲公司给丁公司开票的行为是虚开。
甲公司老板就发票该如何开具咨询会计师、咨询税务师都没有确切的答案,干脆直接咨询税务局,税务局现在也放聪明了,不直接作出书面的回答。甲公司老板现在确实也无所适从,不知道该如何办。企业有按照真实交易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发票方向和真实交易方向不符的话,可能被判定为虚开发票。
问题是如何判断真实交易?长期以来我们似乎陷入了“三流一致”才能被界定为存在真实交易的思维误区,但是如果我们按照“三流一致”表象来判断上述案例的发票应该开给谁似乎就成了无解的难题了,无论甲公司开给谁都不可能达到“三流一致”的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三流一致”的表象不是界定真实交易的硬性标准,而符合“三流一致”表像的并不能代表交易的真实性。“三流一致”并不适应多样化的市场经营模式,也与民法上规定的一些交易方式相违背。例如民法上的除了实际交付方式还存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多种交付形式,这些形式中的货物流并不能保持一致。另外,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却将收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时或在双方相互债务时,相互抵销债权,资金流则不能保持一致。如果买卖双方之间是实际交付的形式,”三流一致“是可行,但是也仅局限于买卖双方的实际交付,也将一些存在着真实且符合民法要求的交易排除在外。而我国税法大量借用了民法原理及民法概念,同样的道理,如果民法所允许的交易或交付方式都被税法所否定,税法如果否定民法原理和概念,那么税法是建立在民法交易之上的经济法,那么一切交易行为以税法为准,那么民法规范交易的意义又何在?而且法律将陷入无可适从的境地,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如果没有市场交易行为更何来税收呢?
上述的案例中,出现的民法的委托代理行为(即委托丙付款行为);指示交付方式(乙方指示甲方直接交付丁)等民法概念,其与税法并不冲突。因此,甲方的发票向乙方开具没有任何虚开风险,但是仅就有关的乙公司委托丙公司付款的授权委托书、指示交付丁公司的书面函等证据链应当做扎实,以备税务局稽查。
税法是解决税务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总称,终究是一个法律概念,未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其他专业人士要准确理解及灵活适用税法可能会存在偏差和认识误区,在具体的灵活运用税法需要系统的理解中国的法律体系,或者说是系统的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及程序法来综合准确理解和灵活适用税法条款。如果专业服务人员不精通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仅限于“三流一致”来界定交易的真实性而不能综合运用民法原理,那么本案就无法判断甲公司应当向那一方开具发票,从而也无法识别行为中的刑事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税务#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2-05-18 17:0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