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几年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统治与法律的关系,为此,与几位朋友讨论,初步形成了“普通法宪政主义”的概念。围绕这些思考,笔者翻译了意大利学者布鲁诺·莱奥尼的《法律与自由》(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小詹姆斯·斯托那的《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霍布斯的《哲学家与普通法法律家的对话》(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美国学者亚历山大·比克尔的《最小危险部门》(北京大学出版社,预计2007年),目前则正在翻译英格兰伟大的普通法法律家爱德华·库克爵士的三卷本著述集(The Collected Writtings and Speeches of Sir Edward Coke, 3 vols, ed. By Steve Sheppard; Indianapolis, Indiana: Liberty Fund, 2003)。
普通法宪政主义的核心观念是,宪政的根本性规定就是以法律节制统治的意志。任何政治共同体都会有统治现象,而只有将统治纳入法律的节制之下时,才有宪政[1]。但人们立刻会发现:任何统治都伴随着法律。中国的法家甚至十分强调法律之平等适用。显然,并不是所有法律,都能够产生节制统治的意志的功能,而带来宪政。然则,究竟何种法律方可充当宪政的根基?
至少从经验上观察,历史上,英美普通法做到了这一点。如哈耶克所说:
令18世纪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羡慕不已的英国人所享有的那种自由, 并不像英国人自己最先相信并在后来由孟德斯鸠告诉全世界的那样, 原本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分权的产物, 而毋宁是这样一个事实的结果, 即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乃是普通法, 亦即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而且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对于普通法, 议会很少会加以干预, 即使做出了干预, 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澄清某一法律系统内的疑点。人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 权力分立制度之所以在英国得到确立, 并不是因为仅有“立法机关”立法, 而恰恰是因为它并不立法:这是因为在英国, 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的权力——亦即那个被错误地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机构所具有的权力——的法院决定的。[2] 普通法为什么能够做到这一点?布鲁诺·莱奥尼在其《自由与法律》中已经指出了的普通法及早期罗马法的特征:“罗马人和英国都坚持同一个理念: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东西,而不是可以制订颁布的东西,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将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之法律。在这两个国家,‘发现’法律的任务被授予法学家和法官——这两类人,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今日的科学专家。”[3]
尤其是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然》第一卷,对于普通法所具有的可能导致宪政的那种特别属性进行了深入探讨。[4]哈耶克同意莱奥尼的看法,他说:“法官的使命乃是一种智识使命, 而不是另一种使命”5]。对此,他论证说,法官的职责乃是阐明并适用业已存在的规则,当事人正是基于这些规则而采取行动的,但这些规则经常是默会的,法官的任务就是探究实际上决定当事人之预期的默会规则及推定为当事人所知之事实。在这样的阐明过程中,“法官所能关注的惟一的公益, 就是要求人们对个人能够合理信赖的那些规则予以遵循……在履行这项职责的时候, 一如普通法法官所时常强调的那样, 法官不得考虑统治者的任何愿望或任何‘国家理由’(reasons of state)。”[6]法官的工作像语法学家探究人们日常使用的语言法则一样,从专业的角度探究社会业已形成、并可能未被人们明确意识到的规则,或者在这些规则出现漏洞的时候予以填补,在出现冲突的时候予以裁决。法官在从事这些工作的时候不可能随心所欲,而必须始终在一个给定的规则系统内活动,并且合乎人们普遍的正义感。只有这样,他所阐明的规则,才是正当的,成为“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 conduct),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而,正当行为规则乃是“被发现的”。
普通法宪政主义的核心观念是,宪政的根本性规定就是以法律节制统治的意志。任何政治共同体都会有统治现象,而只有将统治纳入法律的节制之下时,才有宪政[1]。但人们立刻会发现:任何统治都伴随着法律。中国的法家甚至十分强调法律之平等适用。显然,并不是所有法律,都能够产生节制统治的意志的功能,而带来宪政。然则,究竟何种法律方可充当宪政的根基?
至少从经验上观察,历史上,英美普通法做到了这一点。如哈耶克所说:
令18世纪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羡慕不已的英国人所享有的那种自由, 并不像英国人自己最先相信并在后来由孟德斯鸠告诉全世界的那样, 原本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分权的产物, 而毋宁是这样一个事实的结果, 即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乃是普通法, 亦即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而且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对于普通法, 议会很少会加以干预, 即使做出了干预, 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澄清某一法律系统内的疑点。人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 权力分立制度之所以在英国得到确立, 并不是因为仅有“立法机关”立法, 而恰恰是因为它并不立法:这是因为在英国, 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的权力——亦即那个被错误地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机构所具有的权力——的法院决定的。[2] 普通法为什么能够做到这一点?布鲁诺·莱奥尼在其《自由与法律》中已经指出了的普通法及早期罗马法的特征:“罗马人和英国都坚持同一个理念: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东西,而不是可以制订颁布的东西,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将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之法律。在这两个国家,‘发现’法律的任务被授予法学家和法官——这两类人,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今日的科学专家。”[3]
尤其是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然》第一卷,对于普通法所具有的可能导致宪政的那种特别属性进行了深入探讨。[4]哈耶克同意莱奥尼的看法,他说:“法官的使命乃是一种智识使命, 而不是另一种使命”5]。对此,他论证说,法官的职责乃是阐明并适用业已存在的规则,当事人正是基于这些规则而采取行动的,但这些规则经常是默会的,法官的任务就是探究实际上决定当事人之预期的默会规则及推定为当事人所知之事实。在这样的阐明过程中,“法官所能关注的惟一的公益, 就是要求人们对个人能够合理信赖的那些规则予以遵循……在履行这项职责的时候, 一如普通法法官所时常强调的那样, 法官不得考虑统治者的任何愿望或任何‘国家理由’(reasons of state)。”[6]法官的工作像语法学家探究人们日常使用的语言法则一样,从专业的角度探究社会业已形成、并可能未被人们明确意识到的规则,或者在这些规则出现漏洞的时候予以填补,在出现冲突的时候予以裁决。法官在从事这些工作的时候不可能随心所欲,而必须始终在一个给定的规则系统内活动,并且合乎人们普遍的正义感。只有这样,他所阐明的规则,才是正当的,成为“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 conduct),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而,正当行为规则乃是“被发现的”。